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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7 、6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鏈袋貳只、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空夾鏈袋貳只、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0 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4、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7 日某時許起至94年2 月25日8 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南州鄉○○村○○路10巷10號住處或屏東縣南州鄉○里路2 巷15號租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7 日某時許起至94年2 月25日16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94年1 月11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南州鄉○里路2 巷15號租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及空夾鏈袋2 只;(二)94年2 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段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1 紙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1 支、空夾鏈袋2 只扣案可參,且有被告之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屏東縣衛生局94 年1月1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16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該夾鏈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疑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 ,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該夾鏈袋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其所含海洛因成分與該夾鏈袋已不可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吸管1 支、空夾鏈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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