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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05 號 、第1124號、第15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春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邱春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上開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復經本院90年度屏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21日止,先後在屏東縣長治鄉○○街與復華街口之土地公廟內、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某土地公廟內、屏東縣長治鄉○○路土地公廟內或長治鄉和協國小附近公墓之產業道路等地,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 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再於94年4 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屏東縣長治鄉○○村○○路451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又於94年5 月1 日11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街與復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後於94年5 月22日13時43分許,警方因另案通知邱春福到案偵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17日、94年5 月23日、94年6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4年4 月12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94年5 月1 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7 月4 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94 號、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後,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2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1 月25日10時許,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屏簡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為第1 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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