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中旬某日止,有時每日施用、有時一個月施用一次,在屏東縣萬丹鄉興華國小操場及其附近之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2 月19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6 月18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於第2 次被查獲時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2 月19日及同年6 月18日2 次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2 紙附卷為憑;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9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併案意旨及被告於94年6 月18日第2 次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 月中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