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修剪成「 」字樣之電話卡壹只、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之稅捐稽徵處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NA8─325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其又為避免遭查獲,復基於變造車牌之意思,在屏東縣某處,將電話卡貼上黑色膠帶,再將該電話卡修剪成「 」之字樣,貼在該車牌「3」之左側缺口處,將「3」改成「8」,將原先NA8─325號車牌,變造成為NA8─825號車牌,復多次騎車外出,對警政機關主張其車牌為NA8─825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NA8─825號車牌所有人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坑仔橋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述事實,辯稱:該車輛是在被查獲當日中午,在屏東縣新園鄉新佳福賣場前,向「阿源」之人所借,當時有約定二、三天後還他,借車時「大胖子」有在場等語。
二、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之稅捐稽徵處前遭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至為詳細,並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可參。被告雖辯稱係向「阿源」所借云云,然警方詢及「阿源」、「大胖子」之電話號碼、年籍資料均答以不知道,則是否果真有所謂之「阿源」、「大胖子」其人,已非無疑,縱有此人,但被告對「阿源」者住在那裡,甚至連最基本之電話號碼都不知道,可見其與阿源者並非熟識之人,「阿源」者豈會無條件將車子借給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大違常情。本件被害人甲○○之機車失竊二日後即由被告使用中被查獲,被告又無法合理交代來源,故該機車應為其所竊,而該車牌亦係其為逃避查緝所變造,應無疑義,此外復有變造之車牌相片二張、修剪成「 」型之電話卡一只、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供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本件被告將電話卡貼上黑色膠帶,再將該電話卡修剪成「 」之字樣,貼在該車牌「3」之左側缺口處,將「3」改成「8」,將原先NA8─325號車牌,變造為NA8─825號車牌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以膠帶貼車牌號碼上使人無法查記該機車之真正號碼而已,對真正車牌並無變造行為,而認其並無變造行為,顯有誤會,故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行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竊盜事實,具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不多、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修剪成「 」字樣之電話卡一只及機車鑰匙一支,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及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