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㈠民國93年7月3 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4 日0 時11分許、同年月5 日20時42分及50分許、同年月11日21時38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被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65之5 號之住處交易毒品多次,被告即將海洛因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乙○○。㈡93年7 月11日18時25分許、19時5 分許及19時15分許,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約定在甲○○位於屏東市○○路600巷137 號之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甲○○。㈢94年5 月間某日,被告在其上址住處,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丁○○供扣案帳冊所載「甜」及「男人」代表安非他命,「鹹」及「女人」代表海洛因、扣案之帳冊、電話簿、行動電話、SIM 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等語,及證人乙○○、甲○○、丙○○、蘇聖華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有帳冊、電話簿、海洛因4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9.5公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3 包、注射針筒91支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前揭時間以電話聯絡乙○○、甲○○,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簿及帳冊均為伊所有,且帳冊上登載之文字均係伊叫伊妻記載,所載「甜」及「男人」係代表甲基安非他命、「鹹」及「女人」係代表海洛因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買來自己使用的,帳冊所載是我購買毒品或是別人向我借錢的紀錄,並非我販賣毒品的帳冊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向綽號「阿中」之人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以下),與其在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前後不一致,顯見證人乙○○所言已有可疑。且證人乙○○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及聯絡方式,於警詢時指稱:買很多次,無法計算,我大約每2 天左右就打電話給丁○○向他購買1 次,所以無法計算次數,我都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和丁○○所留之0000000000、0000000000連絡,最近1 次大約是93年8 月底,早上7、8 點,去他家向他買海洛因等語;又經警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3年7月3 日10時50分33秒、同年月4 日0 時11分36秒、同年月5 日20時42分25秒及50分26秒、同年月11日21時38分43秒),其答稱:都是我打給丁○○向他購買毒品時之前先打電話連絡的,我都打電話連絡後,直接到他家一樓客廳交貨等語(偵查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還有1 支0955的,後面忘記了,(問:電話是被告打給你,還是你打給他?)都有,去年7 月左右跟他買的,他吃安非他命,吃到有一點精神失常,以為我要帶警察去抓他,(你跟他買毒品,都是在那裡交易?)在他家,大約有4 、5 次等語(偵查卷第212 至213 頁)。依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頻率應甚為頻繁,以致次數無法計算,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僅購買4 、5 次,前後證述已有明顯矛盾;又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係93年7 月左右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精神失常,誤認證人乙○○要帶警察抓他等語(偵查卷第213 頁),則被告既認證人乙○○向警方檢舉伊,當不可能仍願意販賣毒品與證人乙○○,惟證人乙○○前於警詢時卻證稱最後1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8 月底等語(偵查卷第25頁),苟為親身經歷之事實,何以有此差異,已難期待所證之真實性。且經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5 次通聯紀錄,均係以被告為發話方,證人乙○○為受話方,即係由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乙○○,顯與證人乙○○證述上開通聯紀錄係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不符,且除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次通聯紀錄外,觀諸卷附其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偵查卷第95至197 頁、核退卷第35至99頁),亦查無證人乙○○曾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更無證人乙○○所謂2 日1 次即打電話聯絡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情形,其證述已與事實顯有不符,難謂其所指顯無瑕疵存在,實難擔保其證言為真實可採,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上開被告與證人乙○○之5 次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曾有所聯繫,至其連絡之目的、內容為何?均無從得悉,復參以扣案帳冊中亦無證人乙○○與被告交易毒品之記載,是上開證據並無從認與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均不足為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證據。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問:警方提示丁○○所有之電話簿影本「阿光00-0000000」,帳冊所列「阿光差4,000 元」上之「阿光」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是丁○○拿安非他命賣我,我欠丁○○的錢,我向丁○○購買1 次毒品,92年9 月份,在屏東市○○路600 號137 號交付給我,我並未要向丁○○購買安非他命,而是丁○○將1 包安非他命交付給我,並稱我欠他4,000 元,(問:警方提示丁○○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均有與你住處0000000 號電話聯絡,係為何事?)丁○○要向我索購買安非他命所欠之4,000 元等語(偵查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跟丁○○買過毒品?)有跟他要過,給2 、3 次,是我老大跟他要的,因為我老大住在我家,(被告之前打了4 通電話要做什麼?)是要找我老大,還有跟我要4,000元,我是欠他朋友,他朋友叫他來跟我要帳等語(偵查卷第209 至21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向被告借4,000 元,是我大哥向他借的,是被告叫他朋友來我家收錢,大哥我們都叫他董哥,好像就是證人丙○○,有向被告要過4 號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沒有要過,「男人」就是安非他命,「女人」就是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究竟係拿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與伊,前後證述均不相符,就伊有無積欠被告4,000元、為何欠款之證述,亦始終未見一致,且其僅於警詢中曾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安非他命我沒有要過等語,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存在,實無足採。又扣案帳冊上雖記載「阿光7/9 拿女人1 萬未收,7/11還2000元剩8000元,剩下收回再拿2000元,共4000元未收」等字,惟證人甲○○與被告均稱「女人」係指海洛因,是此亦無從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證據。至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7 月11日19時5 分40秒至54秒、19時15分51秒至22分43秒(0000000000號為發話方,0000000 為受話方)、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月15日16時11分21秒、同年月18日13時19分(0000000000號為發話方,080000000 為受話方)曾撥打證人甲○○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偵查卷第151 頁、第175 、178 頁),然前開4 次通聯紀錄亦僅得證明被告曾以電話連絡證人甲○○,至其2 人連絡之目的、內容為何?並無從知悉,顯難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間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依據。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曾於93年5 或6 月間在丁○○屏東市○○路住處拿安非他命給我,大約1 錢,價值約4,000 元,要我幫他販賣那些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幫他販賣,我自己吸食完了,丁○○借我6 萬元修理自小客車等語(偵查卷第38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與被告1 人出一半的錢買毒品,有1 次是被告買,有1次是我買的,被告去買的那次就是就是93年5 月或6 月間,是我去被告家跟他拿的,我們合買4,000 元的安非他命,另修車向被告借錢2 萬7 及3 萬多元,我們之前就認識,蠻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以下),證人丙○○前後證述歧異不一,且始終未曾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採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證據。另參以扣案帳冊中確有記載「小董差64000 元(有簽本票、借據)」等字,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借款6 萬餘元予證人丙○○,2 人應有相當情誼,則其2 人一同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施用亦非顯無可能。
(四)至證人蘇聖華於警詢中僅證稱:丁○○都叫我「黑輪」等語,否認曾向丁○○購買毒品(偵查卷第44至49頁);另扣案電話簿中雖記載「金龍0000000000」、「阿光00-0000000」、「小董0000000000」、「黑輪0000000000」等字,證人乙○○、甲○○、丙○○並分別供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渠等所使用,且有和信電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表2 紙(偵查卷第30、50頁)可稽,然此僅可知被告有證人乙○○、甲○○、丙○○、蘇聖華之連絡電話,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利用上開電話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93年7 月25日1 時50分許,在屏東市○○街62號前、被告駕駛之車號5580-JQ 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海洛因10包(淨重39.83 公克)、安非他命11包(毛重39.2公克,驗後毛重39.1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3 包、注射針筒91支等物,雖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在該處確有查扣上開之物品,只能在另有積極證據之下,得作為情況證據使用,仍不能遽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證據。且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2 份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於前開案卷為憑,足證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又所查扣之白粉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10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83 公克(空包裝重2 點98公克),純度百分之19.84 ,純質淨重7 點90公克,另查扣之晶體11包11包(毛重39.2公克,驗後毛重39.1公克),經送驗後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 月3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前開案卷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本院卷第43頁)可參,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39.8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39.2公克,數量均非甚鉅,究係供施毒之用?亦或供販毒之用?仍值推敲。而吸毒者為控制本身施用毒品之劑量,於買入毒品後,自行以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分裝一定數量以便施用,亦為實務上所常見,故難憑上開查扣物遽認被告係因販賣毒品而持有。
四、揆諸上揭說明,乙○○、甲○○、丙○○均為施用毒品者,其片面所述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諸多瑕疵存在,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乙○○、甲○○、丙○○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又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確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