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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正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料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2年11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26日某時起,迄94年7 月4 日19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段746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以平約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 月6 日20時5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路郵局斜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可稽。且被告於94年7 月6 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見偵卷第16頁)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18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8頁)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4 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之時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13公克),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無從析離,故包裝袋與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迄於94年2 月25日止,在上開地點,以前揭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云云。惟按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90年度臺非字第243 號判決)。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4 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從而被告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迄94年2 月25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依上說明,已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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