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
-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緣甲○○(已另行審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2 月初某日,在台東縣大武鄉○○村○○路協力巷31號其住處內,受一名為「阮力平」之年籍不詳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因不便攜帶,甲○○乃將之持往屏東市○○街附近,交予其友乙○○寄藏,乙○○亦明知不得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然收受後仍將之藏置於其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 巷24號住處內,惟至同月19日20時10分許,警方至前述華山街搜索徐宏毅涉嫌毒品案時,因查獲已擊發之子彈1 顆,得知甲○○涉嫌持有槍枝,乃當場拘提適亦到場之甲○○到案,嗣並依溫某之主動供述及導引下,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有前述警察局94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4003530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查被告僅係單純受友之託寄藏槍枝,未持以犯案,且受寄2 日即因寄藏朋友之供述而破獲本案,是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亦毋寧過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示平允。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未釀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改造手槍1 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款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獲時併扣得之子彈2 顆,均無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在案可明,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