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自83年10月19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迨86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8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1月30日出戒治所,迨於8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某時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1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2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 月4 日14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1月30日出戒治所,迨於8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潮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394 號裁定3 份、87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89年度毒聲字第776 號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2251號裁定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自83年10月19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迨86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89年10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93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