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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5號

          號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公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26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經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所述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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