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之犯意,於94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2號住處附近,受其友人蘇明宏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鑑驗時試射1 顆),甲○○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3 53 -FB號自小客車後車箱之夾層內,而寄藏手槍及子彈。嗣甲○○因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4年7 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7號「夢之鄉汽車旅館」第118 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4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4 顆,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 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但仍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768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槍枝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上開條文均係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有未洽,然已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1 個寄藏改造手槍1 枝、土造子彈4 顆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8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及土造子彈3 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已滅失之土造子彈1 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19號、94年度偵字第21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戒管制條例之槍砲及子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左右起,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與黎明村交界處芒果園工寮內,未經許可,寄藏潘進福所有置在該處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及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1 月7 日9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復於94年3 月24日前某時起,未經許可,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4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 顆,寄藏在上開芒果園工寮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 月24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亦即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自始均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並非一有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即概論以連續犯。經查,本案與移送併辦之犯行,固均係指被告寄藏他人委託之槍、彈,惟本案被告寄藏蘇明宏交付之槍、彈犯行係於94年7 月19日,而移送併辦之犯行則係指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30日、94年3 月24日前某時,寄藏潘進福交付之槍、彈。是以,本案與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其間相隔已近7 月、4 月之久;再本案委託保管之人為蘇明宏,寄藏地點係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夾層內,而移送併辦部分則均係潘進福所委託,寄藏地點則均在芒果園工寮內,是依本案及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委託寄藏之人、寄藏之地點觀之,尚難想像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受潘進福之委託寄藏槍、彈時,即有預定為蘇明宏或其他不特定人寄藏槍、彈之犯罪計劃,自難僅因本案與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寄藏槍、彈犯行,即率認本案及移送併辦部分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