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第九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更正為「以平均三天一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