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6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18日9 時許起,至同年9 月2 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1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6 月22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6 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330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26日經強制戒治期滿出戒治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1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