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12月底某日凌晨3時許,侵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8號李進興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遂上二樓房間後,正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李進興當場發覺,甲○○始罷手離去而未得逞,嗣因李進興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偵訊中指陳失竊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94年2 月2 日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舊刑法第26條就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此為體例之修正,無涉於罪刑之變更,爰不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又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查本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2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青壯,竟貪小利,於夜間侵入民宅欲竊取財物,及犯罪後一度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8 月,惟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未達既遂造成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等情,本院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毋寧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