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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羅森德蘇碧珠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鋸壹把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電鋸壹把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電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及因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各經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分別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民國93年4 月28日入監,94年6 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5年1 月1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 月11日清晨5 時許,夥同受其僱用並均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挖土機駕駛丙○○、工人乙○○,前往戊○○所管理(其父謝大頭生前承租自國有財產局)而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段第000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持附表所示己○○所有電鋸1 把斷根後,由丙○○操作挖土機吊至己○○駕駛之車號JQ-555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交乙○○負責綑綁之方式,竊取樹齡逾60年以上之茄冬樹1 棵,嗣得手後,接續著手竊取現場同一土地上另1 同種樹木時,為據報趕來之警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鋸1 把。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亦予其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復查無其他可為相反認定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己○○、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自己以外其餘2 人而言,各具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性質,除經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自己案件明示不爭執其餘2 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院依其製作分別係警員在其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並以全程錄音方式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與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各以其餘2 人之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有卷證均不足以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主任林啟章、技正呂瑞祥就前開查獲之茄苳樹鑑驗而出具之鑑驗報告書1 紙,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除據被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其性質既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己○○、丙○○、乙○○3 人持電鋸1 把並駕駛大貨車、挖土機,在上開戊○○管理,而由其父謝大頭生前自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挖得樹齡逾60年以上茄冬樹1 棵,並接續著手挖取另1 棵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土地管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綦詳、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張國儒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下證述在卷,復有扣案電鋸1 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主任林啟章、技正呂瑞祥對查獲之茄苳樹鑑驗後出具之鑑驗報告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本院96年1 月29日勘驗現場時,分別囑託恆春地政事務所協助繪製之現場圖1 份、指揮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己○○、丙○○、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除被告己○○辯稱伊挖取茄冬樹乃上開土地管理人戊○○贈與其女婿甲○○後,由甲○○轉贈者,非屬竊取云云,並提出甲○○簽署之贈與書1 紙、聲請傳喚證人甲○○及據稱於簽立該贈與書時亦在場之人丁○○到庭證述,以實其說;被告丙○○、乙○○則以伊2 人均係臨時受僱於被告己○○工作,事前對工作內容為何均未據告知,全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

㈠前開土地為證人戊○○之父謝大頭生前承租自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臨對外產業道路設有大門(已遭破壞而無法關閉),其內除種有數10年樹齡茄冬樹多棵,沿便道進入約百餘公尺至坐落土地後段之工寮、水池、田園前,尚設有第二道門,全部土地多年來均由戊○○自行管理,不曾假手他人,遑論分居他地之多名兒女、女婿,猶不曾獨厚甲○○而以土地上茄冬樹相贈等情,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結證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函暨所附土地出租清冊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轄區警局及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後,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存卷。

㈡被告己○○於前揭時地甫經查獲並接受警詢時,對於該土地為何人所有原供稱並不知道,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嗣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接押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輾轉受贈如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戊○○之女婿甲○○於95年12月12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曾經戊○○表示願以土地上茄冬樹1 棵相贈並偶然對被告己○○提及,嗣某日己○○即持已擬妥之卷附贈與書來訪要求簽署同意轉贈云云,然此不僅與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意旨相左,縱就其所稱受戊○○贈與該樹之具體情節,亦含糊不清,或稱:「他有說樹要給我,我看樹快倒了,我就說好啊」(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筆錄),或稱:「他說要給我,我說好,他要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該樹有比較特別嗎?)我不知道,我沒去看」(本院卷第79頁筆錄),又就所稱與被告己○○簽立贈與書之約略日期為何,猶概以記憶不清為由,籠統推稱係「今(95)年度某日寫的」,模稜含混,已有可議;另據被告己○○主張為簽署贈與書當時亦在場而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曾偶見被告己○○與證人甲○○簽立不明字據,並聽到是關於「樹」的事情,因事不關己,未多注意等語,然就所稱見聞時間為何,則表示為「大約1 、2 個月前」(詳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茲縱其所言屬實,推算日期,該所稱簽約時間亦在95年10月、11月間,即95年7 月11日本件案發時點後,甚至較晚於被告己○○因本案經查獲、收押並移審後,至本院審理中於95年8 月23日獲准具保而停止羈押之日,是被告己○○辯稱輾轉受贈云云,確屬可疑。衡情,苟被告己○○果如證人甲○○所證,曾受轉贈上開土地上樹木1 棵,並據以於前揭時間前往挖取,其因戊○○等人知有該約定,對於前來伐樹之人已然知悉或可得查知,則其依約採得茄冬樹1 棵後,豈有敢於當場再採之理,然本件被告己○○等人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不僅已將茄冬樹1 棵採伐裝載完成,猶已接續挖取現場另1 棵同種樹木至盤根處,得手在即,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國儒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與被告3 人對質而實地指述在卷,足徵被告己○○前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信。

㈢另就被告丙○○、乙○○2 人,固均辯稱渠前揭時地係受僱前往做工,對被告己○○所為是否竊盜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然姑不論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受僱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皆辯稱在到達現場前均未據告知,全不知情,猶表示因自己能力可勝任任何工作,故事前亦未加過問,與一般事理,已然有異。茲以前揭事發現場係有人管理之土地,臨路入口所設大門雖遭破壞而無法關閉,然究不影響其客觀上顯為他人管領中土地之事實,況渠2 人乃居住滿州當地,並從事挖土機操作等勞力工作之人,就該地山區因管理不易,時有林木遭盜伐之事,自無不知之理,乃渠受僱上山,對於工作地點、內容竟全不過問在先,復在全無旁人、地主導引之情況下,隨被告己○○於破曉時分,逕自進入大門已遭破壞之私人所有土地,逐一挖取價值不低之高齡茄冬樹,顯與事理不符,是渠2 人前揭時地主觀上對於被告己○○前開竊盜行為顯有認識,仍均參與著手實行,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己○○、丙○○、乙○○3 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己○○、丙○○、乙○○前揭時地持以供竊取茄冬樹所用之電鋸,功率龐大、質地堅韌、銳利且易於運使,對於物品切割、破壞之能力極強,乃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己○○、丙○○、乙○○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渠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1 號);及因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罪,各經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260 號),分別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93年4 月28日入監,94年6 月17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95年1 月1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丙○○、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所持工具之危險性、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己○○為60年9 月2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被告丙○○為51年6 月6 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被告乙○○為48年7 月1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各人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己○○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早於87年間即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87年訴字第6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嗣雖未經撤銷緩刑,卻仍未足促其悔悟向善,又犯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違反森林法諸罪,素行不良;被告丙○○於7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4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逾20年已無前案紀錄;被告乙○○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均有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己○○既有盜取林木而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卻不知悔悟,於前案執行期滿甫歷半年即再犯本罪,惡性昭然;及被告丙○○、乙○○受僱於被告己○○,就全部犯行參與加功之程度;3 人以電鋸及挖土機等機械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2 人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受僱參與被告己○○之犯行,惟念2 人學歷有限,並均以勞力工作維生,受僱參與本件犯行亦非居於主導、支配之地位,惡性非鉅,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促其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則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附表所示電鋸1 把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工具名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   電    鋸   │     1 把     │   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