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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26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 為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甫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則於90年間, 因3 件竊盜案件, 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併合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並於93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丙○○二人均不知悔改, 竟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9 月18日23時許, 由乙○○駕駛車號E2-8198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 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大橋下, 持在該處拾獲而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支, 共同竊取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管理之南華大橋路燈電纜線約70公尺及該橋下之接地電纜線約100 公尺(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之電線, 價值合約新臺幣6 萬元, 修復費用約為50萬元)。彼等得手後, 先將竊得之電纜線截為60小節, 裝入自備之飼料袋中, 並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座處, 計畫載往他處變賣得款朋分。惟於欲駕車駛離之際, 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並扣得前開電纜線及破壞剪2 支(電纜線已發還高樹鄉公所, 由該所人員甲○○具領)。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核情節相符, 且據證人即高樹鄉公所人員甲○○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破壞剪2 支扣案供憑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0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 電業法第105 條固規定竊盜電線者, 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該法第1 條揭諸之立法意旨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 發展電業經營, 維持合理電價, 增進公共福利, 特制定本法」, 足見電業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電業經營者之管理及保障, 而本法所謂「電業」則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電業法第2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如行為人竊取之電線, 並非電業經營者所設置, 縱該電線為供電設備, 仍非電業法規範之對象。經查, 被告乙○○及丙○○2 人所攜帶之破壞剪2 支均係金屬製品, 有照片1 幀附卷供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分刑字00000000 00 號卷第36頁), 且可用以裁剪電纜線, 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再者, 本件被告2 人所竊之電纜線, 為公路局施工架設完成後, 移交由高樹鄉公所管理,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分在卷可考, 故該等電線顯非電業經營者供給電源所使用之電線, 應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未能審酌被告所竊取者並非電業經營者設置之電線, 遂認被告2 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 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蒞庭時, 已將起訴法條更改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本院最後審理結果相同, 本院遂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均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 被害人所受損失, 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破壞剪2 支雖為供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自稱為路旁拾得,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屬實或其來源, 無從認定該兩破壞剪所有權之歸屬,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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