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噴嘴壹支及氧氣鋼瓶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1年2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4年11月4 日1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550-MJ 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嘴1 支及氧氣鋼瓶2 支),至屏東縣高樹鄉○○○段1085地號土地,見乙○○所有之鐵皮屋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持兇器乙炔切割器將該鐵皮屋之亞管鐵皮1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00 元)切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亞管鐵皮置於上開貨車內,嗣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嘴1 支及氧氣鋼瓶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潘文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 紙及照片10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係以高溫火焰切割質地堅硬之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自91年2 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乙炔切割器1 組(含噴嘴1 支及氧氣鋼瓶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550-MJ 號自小貨車,雖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車輛之價值非低等情,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此外,被告既於為本件犯行前5 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則其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