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構成被告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陳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其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故施用毒品者,往往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之特性,是反覆成習之施用行為應屬構成要件違反之典型與常態,單一次之施毒行為毋寧係屬例外;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自應屬上開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為本院撤銷上開停止處分,被告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而於90年10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8997號起訴書、90年度戒毒偵第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故其經過觀察、勒戒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復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平均每週就要吸食2 至3 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係屏東縣屏東縣鹽埔鄉○○村○○路45號住處廁所內(見屏警分偵字第0950 045047 號卷第5 頁),更足見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撤銷,另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90年度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三罪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