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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27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30日10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5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30日17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952 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支。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第11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交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 月27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 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5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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