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於95年7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著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已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今上開數罪既已經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號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 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犯罪日期 │ 94年3月中旬至7月30日 │ 94年9月19日 │├───────┼───────────┼───────────┤│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案號 │ 94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94年度偵字第5013號 │├─┬─────┼───────────┼───────────┤│最│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後├─────┼───────────┼───────────┤│事│ 案 號 │ 94年度簡字第1135號 │ 94年度簡字第1398號 ││實│ │ │(聲請書誤為第111 號)││審├─────┼───────────┼───────────┤│ │ 判決日期 │ 94年8月23日 │ 94年10月31日 │├─┼─────┼───────────┼───────────┤│確│ 法 院 │ 本 院 │ 本 院 ││定├─────┼───────────┼───────────┤│之│ 案 號 │ 94年度簡字第1135號 │ 94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 94年10月24日 │ 94年12月8日 │├─┴─────┼───────────┼───────────┤│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94年度執字第2785號 │ 95年度執字第111 號 ││ │ (95年度執緝字第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