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