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5 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街7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14日8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殘渣袋2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9 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本件尚有殘渣袋2 個扣案可稽,雖該等物品經送鑑定,認其上並無毒品反應,然既經被告自承為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 5 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強制戒治,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施用本件毒品之時間為95年1 月8 日某時,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施用本件毒品之時間僅有1 次,即警方驗尿前2 日(見本院卷95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查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即95年1 月14日9 時3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5日編號KZ00 0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亦可足徵被告施用本件毒品之時間應認定為95年1 月12日某時,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殘渣袋2 個,經鑑定結果,均無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 月3 日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故不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然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該殘渣袋乃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