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涂文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其中5月部分於同年6月18日確定,至5年4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接續執行,期間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嗣於91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5月中旬起至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止,在其屏東市瑞光里東香巷12之1號住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及其他不詳地點,1星期至半個月施用1次,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1日15時50分許,於屏東縣麟洛國中旁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