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石家禎楊文廣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兄弟關係,惟乙○○業經出養,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3年10月29日中午,在其友人林六助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段第705 號之魚塭工寮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出手朝乙○○之前胸推去,使乙○○因而向後傾倒,左手肘底部彎曲端及左前臂撞及其後方鋁門上之玻璃致玻璃碎裂,其左手臂並因而跨穿至鋁門之另一邊,使左手臂之內側卡在破碎之玻璃碎片上,並導致玻璃碎片在左臂組織間滑動造成次級傷害,致大片組織、肌肉、神經、血管損傷,而受有左上臂深撕裂傷併肱動脈、正中神經、橈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酒後順勢用右手要打我,我閃避後乙○○自己因重心不穩打向門上玻璃,破碎的玻璃就落下割到他的手肘而受傷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指稱:被告向我前胸推過來,我向後方倒下,撞到後方門上的玻璃,導致我的手肘上方被破碎的玻璃割傷等語明確;且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因左上臂深撕裂傷併肱動脈、正中神經、橈神經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送往醫院急診治療等情,亦有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急診記錄表、阮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 幀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去小康醫院看我父親時,看到被告坐在病房內,我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回答因為與我父親吵架,我父親要打他,他就推我父親,被告並流下眼淚等語甚詳,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始終證述伊係遭被告推倒而受傷,並非自行跌倒等情不移,而經檢察官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之傷勢究係如何形成,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現場勘查結果,魚塭小工寮內之鋁門上之玻璃應為傷者乙○○受傷時撞破及割傷之銳物,由乙○○站於玻璃鋁門,研判為以左手肘底部彎曲端,即鷹嘴處或加上左前臂撞擊玻璃致玻璃破碎使得左手臂跨越至玻璃鋁門之另一邊,並使得左手臂之肘關節上端,即傷口O(上臂內側大面積組織缺失之撕裂割痕)及上半身卡在破碎之玻璃碎片上,並導致玻璃碎片在組織間滑動造成次級傷害,導致大片組織、肌肉、神經、血管損傷。由前臂條狀擦裂傷與手肘之長軸接近平行狀態,較支持為肘關節直接撞擊玻璃致玻璃破裂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829號函附法醫所(94)醫鑑字第20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經核上開鑑定結果所指告訴人傷勢之成因,亦與告訴人所指述受傷之過程相符。且告訴人證稱其係慣用右手之人,又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係以右手要打伊,伊閃躲後,告訴人自己打向門上的玻璃云云,則告訴人之右手手掌於此情形下勢必直接撞及門上之玻璃而受傷,惟依卷附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在左手臂上,右手手掌並未受有傷害,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兄弟關係,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且於案發當天仍一同飲酒聊天,可見感情尚佳,若非確遭被告推倒受傷,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飾詞構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1 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1 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4 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傷口復原良好,但神經截斷後復原情況不佳,左手運動感覺神經之功能將會殘留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屬於難治之病例,有高雄長庚醫院94年5 月3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1522號函1 紙附卷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使其左手功能受有損害,而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尚未至完全喪失其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定之重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所辯無非事後推諉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爭吵之際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