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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某小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持有之白粉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西勢橋附近,向該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尚未及施用購得之海洛因,旋於95年5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香楊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上開持有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百分之7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期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檢管字第109652號函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上開驗尿結果相符,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240004 186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易科罰金規定於數罪併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本件被告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宣告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甲○○非法持有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持有重量稀少,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0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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