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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民國87、8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及88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94年12月6 日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竟於甫出所後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施用期間尚短,且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管製毒品鏟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殘渣袋3 個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之物,且其上均留有白色粉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應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製毒品鏟1 個、殘渣袋3 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1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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