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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7號

定應執行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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