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94年度偵字第2889號、95年度偵字第217 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八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於90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0年5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9日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1 號之住處及屏東縣萬丹鄉○○路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點燃香菸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 至3 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月19日8 時許,於上揭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平均2 至3 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10月10日23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⑵94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⑶94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夏威夷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品;⑷95 年1月19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7日KH2005A0000000號、94年12月1 日KH2005B0000000號、94年12月14日KH2005C0000000號、95年2 月9 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4年10月10日扣案之白粉5 包(合計淨重9.15公克,空包裝重1.98公克)、94年11月25日扣案之白粉2 包(合計淨重1.25公克,空包裝重0.5 公克)、95年1 月19日扣案之白粉5 包(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3.1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 年12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及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95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與95 年1月19日扣案之香煙2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2 月27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按;復有94年10月10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6包(合計驗前毛重13.47 公克,驗後毛重13.45 公克)、94年11月17日扣案之白色晶體9 包(合計驗前毛重29.1公克,驗後毛重29.08 公克)、94年11月25日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合計驗前毛重1.33公克,驗後毛重1.31公克)及95年1 月19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毛重0.0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95年1 月24日0000-000號至0000-000號、95年2 月27日0000-000號各1 紙附卷足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0年5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6 日起至9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 年 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於90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嗣於93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均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扣案毒品之數量、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品,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因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能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係甲基麻黃鹼,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固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然因均與本案被告係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 量 │鑑定結果 │報告編號 │偵查案號 │ ├──┼──────┼─────────┼──────┼────────┼─────┤ │ 1 │白色粉末5包 │淨重9.15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94年│94年度毒偵│ │ │ │空包裝重1.98公克 │品海洛因成分│12月23日調科壹字│字第2576號│ │ │ │ │ │第000000000 號鑑│ │ │ │ │ │ │定通知書 │ │ ├──┼──────┼─────────┼──────┼────────┼─────┤ │ 2 │白色晶體16包│驗前毛重13.4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同上偵查案│ │ │ │驗後毛重13.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95年│號 │ │ │ │ │ │1 月24日0000-000│ │ │ │ │ │ │號檢驗報告 │ │ ├──┼──────┼─────────┼──────┼────────┼─────┤ │ 3 │白色晶體9包 │驗前毛重29.1公克 │均為第二級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94年度毒偵│ │ │ │驗後毛重29.08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中和紀念醫院95年│字第2832號│ │ │ │ │命 │1 月24日0000-000│ │ │ │ │ │ │號檢驗報告 │ │ ├──┼──────┼─────────┼──────┼────────┼─────┤ │ 4 │白色粉末2包 │淨重1.25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95年│94年度毒偵│ │ │ │空包裝重0.5公克 │品海洛因成分│1 月26日調科壹字│字第2889號│ │ │ │ │ │第000000000 號鑑│ │ │ │ │ │ │定通知書 │ │ ├──┼──────┼─────────┼──────┼────────┼─────┤ │ 5 │白色晶體5包 │驗前毛重1.33公克 │均為第二級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同上偵查案│ │ │ │驗後毛重1.31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中和紀念醫院95年│號 │ │ │ │ │命 │1 月24日0000-000│ │ │ │ │ │ │號檢驗報告 │ │ ├──┼──────┼─────────┼──────┼────────┼─────┤ │ 6 │白色粉末5包 │淨重1.84公克 │均含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95年│95年度毒偵│ │ │ │空包裝重3.16公克 │品海洛因成分│3 月23日調科壹字│字第217號 │ │ │ │ │ │第000000000 號鑑│ │ │ │ │ │ │定通知書 │ │ ├──┼──────┼─────────┼──────┼────────┼─────┤ │ 7 │香煙2支 │ │均含第一級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同上偵查案│ │ │ │ │品海洛因成分│中和紀念醫院95年│號 │ │ │ │ │ │2 月27日0000-000│ │ │ │ │ │ │、0000-000號鑑定│ │ │ │ │ │ │報告 │ │ ├──┼──────┼─────────┼──────┼────────┼─────┤ │ 8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7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同上偵查案│ │ │ │驗後淨重0.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95年│號 │ │ │ │ │成分 │2 月27日0000-000│ │ │ │ │ │ │號鑑定報告 │ │ ├──┼──────┼─────────┼──────┼────────┼─────┤ │ 9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淨重各為6.35、│均為甲基麻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同上偵查案│ │ │ │0.6、0.07公克 │鹼(即第四級│中和紀念醫院95年│號 │ │ │ │驗後淨重各為6.33、│管制藥品原料│2 月27日0000-000│ │ │ │ │0.58、0.05公克 │藥) │、0000-000號鑑定│ │ │ │ │ │ │報告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