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壹顆(彈底標記為ACTIV 12 ACTIV 12),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月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受不詳姓名男子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一顆,彈底標記為ACTIV 12 ACTIV 12。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霰彈一顆 (另扣得海洛因○‧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五‧九公克等物,此部分另案偵辦),甲○○見狀,趁隙自住處四樓翻牆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扣得上開霰彈一顆,惟矢口否認有代為寄藏之行為,辯稱:霰彈是在被查獲前,由我一位朋友叫「陳金水」,他帶另一位朋友「陳有地」拿去我家,放在佛廳桌上,當時用一個信封袋裝著,他們只告訴我是重要東西,說隔天要來拿,我並不知裡面裝的是霰彈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同居之女友陳月鳳 (當日同遭查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明確,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 (彈底標記為ACTIV 12 ACTIV 12),具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七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受託代為寄藏,且寄藏之初,委託之他方均不願表明袋內所裝為何物,衡諸常情,一般人即應詳加究明,而未敢妄予收受,被告豈有反其道而行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受託代為保管子彈,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行為,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本院自宜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就持有另為論罪。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惟被告年僅二十餘歲,智慮未臻成熟,且所寄藏之子彈僅有一顆,復未持之以供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又扣案之霰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