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2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 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3 、4 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之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年10月、9 月確定(有期徒刑3 年10月、9 月部分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8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遭本院撤銷,所餘殘刑3 年5 月23日入監繼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某時許止,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50巷5 弄33號住處房間內,以每2 日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某時許止,在上開相同處所內,以每2 日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引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 月19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1 月19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95毒偵字第211 號卷第10頁)。且附表編號1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編號2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編號3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4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頁、第22頁至第25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年10月、9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9 月部分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開案件均經確定並送執行,於8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毒品管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 年5 月23日入監繼續執行,甫於94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 之物,分別為海洛因及含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 、4 之物,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業具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1 │海洛因 │1包 │經送檢驗,含第一級第6│ │ │ │ │項毒品海洛因分成,淨重│ │ │ │ │1.61公克,空包裝重0.31│ │ │ │ │公克。 │ ├──┼───────┼───┼───────────┤ │ 2 │針筒 │2支 │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陽│ │ │ │ │性反應,其上均含不可析│ │ │ │ │離之海洛因成分。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為│ │ │ │ │3.98公克,驗後毛重3.96│ │ │ │ │公克。 │ ├──┼───────┼───┼───────────┤ │ 4 │玻璃球管 │1支 │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 │ │ │命陽性反應,其上含不可│ │ │ │ │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5 │塑膠橡皮管 │1條 │供使用海洛因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