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10時許止,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橋下或鹽埔橋下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日至4 、5 日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 月1 日17時許,因甲○○駕車停靠在新園鄉○○路與南龍路口內車道,妨礙交通,經警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 月1 日18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煙毒、麻藥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此外,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其上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13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其上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