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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出所;又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 月14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330 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後於95年4 月17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 段100 巷15號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4 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5 月4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5年3 月27日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6 月5 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出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27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 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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