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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05 、623、768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1 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6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日1 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1 日17時許止,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每2 至3 日1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4年11月2 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公墓旁查獲,並扣得空夾鍊袋1 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②95年1 月11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道路上為警查獲;③95年3月17日1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④95年4 月6 日15時40分許,為屏東縣憲兵隊在屏東縣潮州鎮○○路119 號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3 日9 時許、95年1 月11日15時37分許及95年4 月6 日21時許經警及屏東憲兵隊分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含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於95年3 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紙、憲兵司令部憲兵隊煙毒及麻藥尿液檢驗通知書1 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 紙、屏東憲兵隊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5年1 月11日15時37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7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刑期,而於94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之。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其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惟其上之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空夾鍊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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