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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違反電業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貳支及鐵條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剪2 支及鐵條1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業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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