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貳支及鐵條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剪2 支及鐵條1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