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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5 行「鑰匙從其口袋中滑落,便竊取該鑰匙」,應更正為「將上開住處之鑰匙置於外套口袋並懸掛於工地旁,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元硬幣6 枚、美國運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據為己有」應更正為「徒手竊得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50元硬幣6 枚、美國運通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三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本院認為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等語,忽略了接續犯為自然的行為單數之本質,即有未洽。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中度智障(惟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答流利,尚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有卷存障礙手冊影本1 紙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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