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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詐欺類型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乙○○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美濃鎮高雄客運站附近某處,將其所開立之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茶壺」之成年男子。嗣該綽號為「茶壺」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年籍、姓名不詳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於95年7 月20日19時56分53秒許、及同日20時14分08秒許,以該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你所飼養之鴿子在我這邊,要不要拿回去,要的話三隻6,000 元,收到錢之後我會把鴿子放回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即21日,前往台南縣關廟鄉農會龜洞分行,依指示匯款6,000 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乙○○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嗣甲○○飛失之鴿子並未飛回,始知受騙。

二、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再者,幫助犯並不須對於正犯所實行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達到明確認識該具體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僅須對於該可能實現之構成要件類型行為有所認識即可(見學者柯耀程著「人頭帳戶」乙文,刊於月旦法學教室第36期第24、25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廟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 月20日之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佐。

㈢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是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依卷存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係於7 月19日始有他人匯款進入,以詐騙集團行騙得手,倘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即遭凍結之情事,可推知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至行騙之時間應非長久,故本院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帳卡及密碼之日,應係於95年7 月間某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正犯之共同正犯:又該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該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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