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86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壹月又拾伍日及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肆月及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7 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附表編號4 漏未記載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部分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