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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又拾伍日、肆月又拾伍日、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折算1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第51條第5 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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