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又拾伍日、肆月又拾伍日、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折算1 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第51條第5 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