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 號、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