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3
71號、第1703號及第19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
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㈠民國95年8 月15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491 號墾丁汽車旅館201 室,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㈡95年9 月3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54號,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小包(總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4.47公克),係違禁物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370 號)1 紙在卷可稽;㈢95年11月12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 段322 號,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計淨重3.04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總重1.507 公克),均係違禁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5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9570 號)1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96年10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11065號)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卷第27頁),而該案中分別查扣之㈠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恆警刑字第0950008917號卷第40頁);㈡海洛因15小包(總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4.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卷第18頁);㈢海洛因2 包(總計淨重3.04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總重1.507 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頁及96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卷第30頁)。各該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毒 品 名 稱 │ 數 量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8 公克) │├──┼───────┼──────────────┤│ │海洛因 │15小包(總計淨重1.05公克,空││ │ │包裝總重4.47公克) │├──┼───────┼──────────────┤│ │海洛因 │2 包(總計淨重3.04公克,空包││ │ │裝總重0.39公克)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驗後總重1.507 ││ │ │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