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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6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與另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3 年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2年5 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4 月11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4年5 月25日轉入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思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30日傍晚某時,在屏東縣某地之菜圃水溝邊,以將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間隔幾小時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1 日,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後,發現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8 月31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1年9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此有警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且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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