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下簡稱「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專員,負責放款業務之覆核工作,乃為潮州農會處理放款業務之人。其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審核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門建設」)於84年12月14日以屏東縣竹田鄉○○○段5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潮州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3,700 萬元之展期案件時,與徵信人員宋明政、信用部主任賴姚秀玉(另由本院以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總幹事陳慶隆(已死亡)均明知此筆貸款實際上之借款人為蔡譜陸,三門建設僅係出名借款及提出擔保品,實際並無清償之準備,且於此筆貸款申請展期前並未有清償之情形,渠等至少至此均知蔡譜陸及三門建設均無清償之能力,不應展期,而應就原擔保品竹田鄉○○○段555 地號土地及自該筆土地分割而來之同段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之7 、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55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555 之16、555 之17等15筆土地取償,被告竟與宋明政、賴姚秀玉、陳慶隆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三門建設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潮州農會之債權,未就前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取償,反而在僅要求三門建設清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情形下,同意此筆貸款展期,將展期之借款清償期限由原來之2 年延展為10年,復明知上開貸款分文未償,竟通知地政機關此筆貸款已部分清償之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塗銷前述之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 之7 、55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而僅增加不足擔保債權總額之同段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等3 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作為擔保。三門建設於獲得延展借款清償期限及減少擔保品之不法利益後,蔡譜陸及三門建設即均未再清償上述貸款,致使潮州農會及事後接管潮州農會信用部之台灣土地銀行(增設潮榮分行)於拍賣上述擔保品後,仍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致受有3,700 萬元本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蘇美玉、宋明政之證詞、三門建設86年12月22日展期申請書、信用調查意見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96年8月23日潮榮逾字第0960000271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都是依照程序來審核,關於擔保品價格部分,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我只是作書面上審核,檢視相關文件齊備就轉給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作最後裁決,我沒有決定權,本件展期符合農會規定;我不知道實際借款人為三門建設或蔡譜陸;塗銷擔保品部分,係經承辦人宋明政訪價評估後認為仍足以擔保,且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及縣政府核備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1、查三門建設於84年12月14日以需周轉金為由,向潮州鎮農會貸款3,700 萬元,並提供名下之屏東縣竹田鄉○○○段555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三門建設並未按時償還本金,然潮州鎮農會亦未就系爭土地(已於分割為555 、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 之7 、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55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555 之16、555 之17地號等15筆土地)取償,三門建設又於86年12月22日,向潮州鎮農會申請展期,被告當時擔任潮州鎮農會覆核一職,另案被告宋明政擔任該會徵信人員,負責放款徵信業務,另案被告賴姚秀玉擔任該會信用部主任,陳慶隆則係總幹事,渠等承辦上開三門建設之貸款展期申請案,宋明政徵信後,將借款申請書及相關徵信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在各該文件核章,轉呈賴姚秀玉、陳慶隆批核,而通過此貸款展期案,將展期之借款清償期限由原來之2 年延展為10年,潮州鎮農會復於86年11月28日召開第13屆第5 次理事會同意塗銷三門建設抵押之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 之7 、55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等土地之抵押權,並增加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地號土地上之90、89、95建號建物為擔保,宋明政、被告、賴姚秀玉、陳慶隆均於86年12月27日在內容為三門建設清償部分債務之「債權部分清償證明書」上核章,並於86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後三門建設未再清償欠款,經潮州農會及事後接管潮州農會信用部之台灣土地銀行(增設潮榮分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述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僅獲償706 萬9,000 元,本金部分則分文未獲清償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及另案被告宋明政、賴姚秀玉於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並有授信書類保管卷A 卷、B 卷影本各1 本內所附三門建設84年12月14日3,700 萬元貸款借款申請書、86年12月22日3,700 萬元貸款展期之借款申請書、三門建設放款信用調查表、三門建設徵信調查表、放款信用查詢表、票信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放款現值調查報告表、債權部分清償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土地登記簿及三門建設擔保品拍賣明細、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頁)等資料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按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Rule),係英美法上為緩和董事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發展出來之理論,以避免董事動軋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多年理論與實務之發展,在實務運作上適用範圍已逐漸擴及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且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在此情形下,即有上開「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是以三門建設雖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其所提供之擔保品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欠款,惟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仍須審查其與另案被告宋明政、賴姚秀玉、陳慶隆等人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潮州鎮農會利益之意圖。
3、查潮州鎮農會之貸款業務,係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及償還能力,及擔保品之價值高低來作為核貸與否之指標,有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彙編、借款申請書、潮州鎮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徵信查詢表等在卷可參(見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彙編影本、授信書類保管卷A 卷影本第26至40頁)。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明政、賴姚秀玉、陳慶隆等人於三門建設未償還本金之情形下,核准將貸款展期之行為是否有背信之故意,應自本件貸款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及償還能力以及擔保品之估價及是否有故意高估等節判斷;另被告等人同意地政機關塗銷三門建設部分抵押擔保品之行為,是否有背信之故意,亦應從所餘及新增之擔保品是否仍足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觀之,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蔡譜陸,三門建設僅係出名借款及提供擔保品乙節,雖為另案被告賴姚秀玉、宋明政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為三門建設辦理本件3,700 萬元貸款初貸及展期之許蘇美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99號、96年他字第1406號案件偵訊時所為證詞可證,然依證人許蘇美玉於96年他字第1406號案件96年8 月30日偵訊時之證詞,可知其辦理三門建設初貸及展期之過程,均未見過被告,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均未能證明被告知悉此事,自無法認定被告知悉三門建設為出名借款人一事,則被告又如何預見三門建設及實際借款人蔡譜陸均無還款之意願?
⑵本件貸款之估價、核貸既係於86年間,自應以當時潮州鎮農會授權融資之相關作業規定作為被告及另案被告宋明政等人是否已遵守規定之判斷基礎。查當時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伍、擔保物之鑑估三、擔保物品之鑑估(一)」係規定:「對於借戶或保證人所提出之擔保品,應依本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鑑估」,而依該會農會信用部放款擔保品估價處理辦法「貳、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評估標準」,土地部分,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見潮州鎮農會徵信授信處理流程及作業手冊彙編影本第112 頁),再依屏東縣潮州鎮農會84年12月5 日第12 屆 第19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內容:「依『估價辦法』第4點擔保品之估價及擔保放款值核估標準。有關土地估價2 原列事項「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因該原列事項未合本會放款業務應用,擬與刪除並修正為「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公告現值之3.5 倍或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足見徵信人員對於本件擔保品即系爭土地進行估價時,若無法獲知其時價,其放款金額非必以公告現值之3.5 倍為上限,亦得由徵信人員參酌鄰近地段地價為估價標準,先予敘明。而據另案被告宋明政於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96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當時有查訪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地價(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雖未提出任何訪價資料附於徵信卷宗內,然遍閱潮州鎮農會上開徵信及估價規定,並未有明文規定徵信人員應檢附查詢鄰近地段地價之紀錄或其他證明,是另案被告宋明政查訪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價格後,雖未載明及檢附任何佐證資料或訪價來源,然尚不違反潮州鎮農會相關徵信授信規範及作業規定。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承其承辦本件貸款展期案時,有看到另案被告宋明政出具之潮州鎮農會放款信用調查表(三門建設部分)上記載三門建設「過去償還情形延滯、償還能力差、信譽普通」等語,且三門建設確實僅清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任何本金,此部分事實殊無疑義。然系爭土地於86年間之市價總計高達8,727 萬4,690 元一節,有本院另案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間之市價,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至242 頁),顯已超出放款金額3,700 萬元1 倍以上,益徵另案被告宋明政估價當時,應無不實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事,自不得以事後擔保品價值降低或無法拍定,致潮州鎮農會所貸放款項無法收回,即認其估價之初即有圖利他人之背信犯行;是以既無證據證明宋明政辦理本件貸款展期案時有違背前開估價規定,故意高估擔保品圖利他人之背信行為,縱使借款人三門建設之還款能力及信用堪虞,則系爭土地之價值既足以擔保債權額,被告依據宋明政製作之不動產放款現值調查表及其餘徵信資料,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上核章,自亦難認有何背信可言。次關於承辦本件貸款之人員於擔保品足夠之情況下,將此筆借款之借款期限由2 年延長為10年之行為,究竟違反潮州鎮農會何種放款規定乙節,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宋明政等人以三門建設已部分清償本件3,700 萬元貸款之不實事項,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屏東縣竹田鄉○○○段555 之4 、555 之5 、555 之6 、555之7 、555 之11、555 之12、555 之13、555 之14、555 之15地號等9 筆土地之抵押權,而僅增加座落同段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地號等3 筆土地上之建號90、89、95房屋供擔保,顯不足以擔保債權總額乙節,查潮州鎮農會塗銷上開9 筆土地之抵押權,另增加上開3 間房屋作為擔保品,擔保本件3,700 萬元貸款之擔保品即為屏東縣竹田鄉○○○段555 之8 、555 之9 、555 之10、555 之16、555 之17、555 地號等6 筆土地,及座落555 之9 、555 之8 、555 之1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0、89、95號建物,而此6 筆土地及3棟建物於86年間之市價總計為7,122 萬餘元,有上開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存卷可按,顯然超過三門建設之貸款金額3,700 萬元甚多,仍足以擔保潮州鎮農會之債權,則另案被告宋明政所辯塗銷部分擔保品後,依當時之土地價格仍足以擔保此筆債權乙情,尚非無據;又其當時就所餘擔保品仍足以擔保債權一事,雖未檢附任何查訪價格之紀錄或證據,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檢附相關資料之義務,自難以此事推認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被告核章同意塗銷本件三門建設貸款之部分擔保品之行為,亦無法以背信罪相繩,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在卷附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上核章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完全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此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引用之法條並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即明,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