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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9 日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8號起訴,於94年5 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因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4日21時許及翌日即25日5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03 巷36號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成白煙後,以吸管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為警於96年1 月2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其友人呂美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5 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8 月9 日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2 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在法律平價上應屬集合犯,惟按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本次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遂將連續犯規定刪除,以其公允。故依上開修法意旨,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自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規定毒品具由成癮性,然此係就毒品本身之性質所作之定義,並非謂施用毒品即必然成癮,況且施用毒品是否必然成癮,也非以其次數之多寡,率而認定之,尚需更多醫學實證上之研究報告資料以資佐證,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因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而認定其施用毒品已具成癮性,應為集合犯,而構成包括一罪,即屬有誤,特予敘明。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訴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98號起訴,於94年5 月9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因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其素行不良;

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及刑之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及注射針筒5 支,則均為其友人呂美伶(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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