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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49號14樓之8住處及臺南縣歸仁鄉友人住處等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46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12月31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1220號檢驗成績書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及警卷第6頁);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349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復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每次施用毒品完畢時,即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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