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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前淨重肆點零捌捌公克,驗後淨重肆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96年4 月26日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前淨重4.08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鳳尾新村大禹廟旁廣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及白色晶體12包(合計驗前淨重4.088 公克,驗後淨重4.079 公克)扣案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96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55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見偵卷17頁)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同時地向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6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仍予以大量持有,行為實屬不當,所造成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85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前淨重4.088 公克,驗後淨重4.079 公克(取0.009 公克鑑定)】,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被告既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玻璃球吸食器亦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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