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4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並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2之3 號潘旻慶住處前,見潘旻慶住處客廳神桌上供奉之神明頸部掛有金牌,旋即侵入潘旻慶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取下客廳神桌上神明金牌2 面甫得手之際,旋即為潘旻慶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潘旻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神明金牌2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在照片4 張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4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11月,並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鐵工,且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而犯下上述竊盜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約新臺幣6000元,價值並非甚高,且於得手之後旋即為被害人發覺阻止,故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