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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9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7 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24日,惟於93年1 月9 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11月底至94年3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2 案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96年7 月8 日11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 段115 巷7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8 日11時5 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檢察官表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7 月8 日11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9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7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24日,惟於93年1 月9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11月底至94年3 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71號、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乃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檢察官表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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