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均更正為「95年12月21日」,在第7 行「徒手竊取」後方補充「甲○○所管領」,第8 行逗點後方補充「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起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所為實不足取,且素行不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其犯罪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