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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惟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緩刑亦因而遭到撤銷。另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以95年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於94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接續受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至96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惟於96年6 月23日即獲假釋出獄(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乙○○亦曾因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渠等不知悔改,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3 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段不詳地號上之房屋(未上鎖、無圍籬、亦無人居住),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鋁門1 片(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惟於彼等正欲載運竊得之贓物前往內埔鄉○○路128 號「謹順資源回收場」兜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丙○○)。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古建德及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8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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