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民國93年5 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第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9月9 日上午9 時許止,以約每隔3 、4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或將毒品摻入香煙中點燃抽吸之方式,在屏東縣萬巒鄉第一公墓之土地公廟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9 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 號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 月11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 月24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376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 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復有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釋放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與毒品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未久,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無法與毒品剝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