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補充「甲○○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88年8 月19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92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行更正為「96年8 月9 日下午」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至88年8 月19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92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